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5號
KLDM,114,聲,68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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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黃景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 11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 判決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 確定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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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