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3號、114度偵字第2260號),辯護人具狀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個人身心疾病所需之藥物及日常生活
必需用品除外)。
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三、查被告鍾昀達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共犯證述,及報關資料、扣案
手機、鑑定報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證據,認被告犯
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
尚有其他共犯「香港仔」、「阿吉仔」等幕後運毒集團成員
尚未查獲,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禁見,
並於114年7月21日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4年9月20日),本案雖於114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29日宣判;然被告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數量甚多(多達500多公斤),罪責甚
重,相關共犯除王若迪業經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14年9月1
日判決)外,其餘仍在檢調追查中,而本案被告及共犯遭查
獲之第一時間,二人分別持有之手機(內灌有BBM軟體),
同時間遭遠端重置及竄改IMEI手機序號,是本案雖已辯結,
被告仍有串、滅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尤以本案罪責極重
,無法排除被告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前科表顯示,被告所涉前案,
多經通緝到案,而諸如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且經通
緝使始到案,本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毒品數
量龐大,刑責至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本院於11
4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暨
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是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
顯難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因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向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1日起,續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
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個人身心疾病所需之藥物
及日常生活必需用品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