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5號
KLDM,114,聲,66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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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9月3日具狀到院表示「承認錯誤,希望考量有身心障礙手
冊中度、久病纏身、無工作能力,減少刑期」等語,有陳述
意見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之數量與程度,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陳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及第95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5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113年簡上字第3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上易字第63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43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改分基隆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98號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3號 2、編號2及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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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