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賢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國賢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確定(114年5月21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
字第476號受理,並於114年6月13日判決,於114年7月18日
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
得逾120日、罰金不得逾合併金額)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
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
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
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
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行為次數(4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分別 於:⑴、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⑵、114年8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 現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與受刑人同居之 女兒黃靜雯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足憑。然 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 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受刑人黃國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