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聯銘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尚未執畢。此悉由
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表】受刑人王聯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3月25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5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