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32號
TPDV,94,訴,1432,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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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柯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被    告 馥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被告馥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冠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因公司週轉不靈欲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雙方約定七日返還,原告遂於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匯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馥冠公司,並 由被告甲○○開立發票人為馥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面額九十 五萬元,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以為清償之用。詎料原告持該票據為付款提示,竟遭退 票,原告一再催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馥冠公司給付票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 息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又 被告甲○○執行馥冠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明知馥冠公司已失 支付能力卻向原告借款,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應與馥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執聯、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馥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問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馥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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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