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9號
KLDM,114,簡上,6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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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翊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通知後於翌(12)日20時2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
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顏翊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第471
號、第472號、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
日期:114年8月21日),而經合法傳喚,且於審理期日並未
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字卷第35、51至5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
為警通知後到案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26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何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
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
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母親相依為命,現已深思悔過,將以家庭為主,絕不再犯,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
,被告執此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仍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
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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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