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3號
KLDM,114,簡上,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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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後棟(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 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查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
,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稱「上訴理由忘
記了」(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訴
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又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
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是原審就被告所為
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
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
69頁及第70頁),且未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
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 應更正為「掛勾懸掛1頂安全帽」。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浩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 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 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余郁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騎樓,見余郁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且電門鑰匙未取下,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離去。余郁婕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6時30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20巷口發現楊浩 立駕駛失竊之機車,遂攔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浩立之自白。(二)被害人余郁婕警詢 時所述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竊得機車後駕駛機  車之照片及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之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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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