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5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2
日114年度基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檢
察官及被告A05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凶器、下手
力道、被害人受創部位、切除部分肺葉等傷勢程度、過往有
多次家暴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客觀情狀,原判決
應有過輕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於羈押期間因無
法繳納房貸與二胎房屋差點拍賣,且被告因喝酒且服用安眠
藥而傷害小孩,回社會後主動去戒酒且減少安眠藥的食用。
每週都與社會局社工聯繫關心小孩,也會上親子修復的課程
及心理諮商。因被告無前科且真心想補償小孩,懇求法官可
以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
有,危害社會秩序,又因細故對其未成年子女訴諸暴力,造
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
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
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爪刀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手指虎刀均係」、第4行 所載「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應分別更正為「手指虎 係」、「手指虎及爪刀各1把」(爪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游○泰、被 害人游○奕(游○泰民國00年0月生,游○奕000年0月生,2 人年籍資料均詳卷)為父子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游○泰及游○奕為本件犯 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而游○泰及游○奕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核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對游○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游○奕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游○泰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 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又因細 故對其未成年子女訴諸暴力,造成游○泰及游○奕身心痛苦 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游○泰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爪刀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游○泰之器械,此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手指虎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在電商 平台蝦皮購物向不詳賣家購買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後持有 之。
二、A05為游○奕及游○泰(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之父,彼 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46分許,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住處( 地址詳卷),見游○奕及游○泰不服從其生活作息之管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爪刀1把揮向游○泰,致游○泰受有左大 腿撕裂傷2公分、左手腕部分約4公分撕裂傷、左手手背1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又基於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泰恫 稱:「幹你娘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我會殺了你」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游○奕恫稱:「我 不會打你,我只會把你的肉割下來」等語,使游○泰及游○奕 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游○泰 逃離上址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以現行犯將 A05逮捕,並當場查扣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始悉上情。三、案經游○泰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游○奕及游○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 1份、案發後現場及游○泰受傷等照片共25張、基隆市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游○泰及被害人游○奕均為父子,業據被告、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對告訴人游○泰為身 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對被害人游○奕為恐嚇之不法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游○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游○奕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游○泰所為上開犯行,係持有刀 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 合性,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對 告訴人游○泰及被害人游○奕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游○泰、游○奕犯 傷害、恐嚇等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手指虎 刀及爪刀各1把,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信股,114年度簡上字56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游○泰(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之父,彼此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於民國114年
3月10日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住處(地址詳卷 ),見游○泰不服從其生活作息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爪刀1把揮向游○泰,致游○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左手腕部分約4公分撕裂傷、左手手背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泰恫稱:「幹你娘不要 被我抓到,被我抓到我會殺了你」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使游○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游○泰之 生命、身體安全。嗣游○泰逃離上址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 理,經警至上址以現行犯將A05逮捕,並當場查扣手指虎刀 及爪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P0000000)。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爪刀照片。
㈣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病歷光碟。
㈥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節本(含急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病歷 摘要、手術記錄單等)。
㈦被害人游○泰傷勢照片。
㈧基隆長庚醫院114年4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
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四、核被告A05對游○泰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五、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 公訴,經貴院(樂股)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 97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40日等,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請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信 股)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事實,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