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菸彈一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或臺北
市東區)某間PUB內,拾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電子菸彈1支後,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帶回基隆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
3時許,因其女友李宛慈自嘉義北上,借住在劉家瑋前述住
處時,因故與劉家瑋發生口角爭執,李宛慈一氣之下,打電
話報警稱該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警據報到場後,李宛慈
自行從劉家瑋所居房間內抽屜,取出前述含有四氫大麻酚之
電子菸彈1支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警方扣案,經劉家瑋當場坦承
菸彈及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且經警採集劉家瑋尿液送驗結
果,僅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俗稱「喵喵」)陽性反應(21,600ng/mL),但無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瑋固不否認在其前述租屋處房間抽屜內,查獲
前開第三級毒品咖包4包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先具
狀供稱:其本人尊重判決結果,也願意為自己無知的行為付
出代價,但其本人於本案113年5月23日以前,未曾有因持有
或吸食毒品等前科,原審判決第三項內容,卻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之後另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使被告百口莫辯,因此上訴,請查明被告不解之處
等語;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院供稱:本件伊並沒有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當時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承認,
是用「第一人稱」敘述的口吻,因為當時屋主是伊本人,而
伊女友拿出大麻菸彈,是因為伊與女友都沒有使用大麻菸彈
,所以才以「第一人稱」的口吻供承大麻菸彈是伊的;因為
伊女友李宛慈有躁鬱症、有幻聽、當時伊女友幻想伊住處內
有其他女人,才會與伊大吵大鬧,甚至找來警察,還稱大麻
菸彈及毒品咖啡包都是伊所有云云,當時伊女友所有指述純
粹是「油然心生」或者是要想保護她自己跟她的小孩,所以
所述不實,因為伊女友李宛慈是酒店上班的小姐,名譽受損
可能對她而言無關緊要,但是當時伊想到如果李宛慈被判刑
,可能無法看到她的小孩,所以一時心軟才幫李宛慈將罪責
扛了下來云云,而就犯行改為全盤否認(詳見被告114年1月
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
卷第7頁、第53至56頁)。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四氫
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33頁),而此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1支,係從基隆市○○區○○路00○0號房間抽屜內
查獲,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局扣押筆
錄及中華路派出所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7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43頁);而該址是
被告租屋處,平日為被告居住,被告女友李宛慈,係於案發
前2天,從嘉義縣朴子市居所前來借住,並非同居於該址,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11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
7頁),故本件扣案毒品係於被告「日常」所居之租屋處「
房間」內查獲,首堪認定。
(二)被告女友李宛慈於案發2日前,自嘉義縣住處北上前來基隆
,借住被告前述租屋處,於113年5月23日,因故與被告發生
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報警稱有家暴情事,轄區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簡彣翰、蔡丞昀、李鳳翔到場
處理「家暴」事件時,被告女友自行從被告房間抽屜取出毒
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交給警員扣案,亦據證人即被
告女友李宛慈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李宛慈113年5月23日調查
筆錄—毒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亦供認毒
品咖啡包及大麻菸彈為伊所有(問:「警方有無(在)屋內
查獲何物品?警方如何查獲?查獲數量為何?」,答:「警
方於屋內查獲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一支。李宛慈
從我的房間抽屜內拿出二級毒品咖啡包四包及大麻菸彈1支
直交給警方的」,問:「警方所查獲的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
及大麻菸彈1支,是何人所有?」,答:「都是我所有的。
」)可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大麻菸彈,係在被告租處房間抽
屜內查獲,更堪確認。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認查獲之大麻菸彈及毒品咖啡
包為其所有,並明白供出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為何會持有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有無販賣
給特定人士或不特定人士?」大麻菸彈是我於113年05月16
日約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詳細地址不詳)一間PUB俱樂
部內撿到的,後帶回家自己使用,二級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
施用的。沒有;問:「警方今(23)日查扣你所持有之二級
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麻菸彈1支,來源為何?」大麻菸彈是我
於113年05月16日約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詳細地址不詳
)一間PUB內撿到的,咖啡包是我向一名綽號小蜜蜂之男子
購買的;問:「警方上述所查扣的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及大
麻菸彈1支,你是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為代價?向何
人購得?」我於113年05月16日晚間約24時許在新北市一間P
UB內,向一名綽號為小蜜蜂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所購
買的);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在113年5月23日
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大麻
菸彈1支、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是;問:「這五天內是否
有施用任何毒品?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於5月23日
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我吃毒品咖啡包。沒
有施用別的毒品;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
是否要拋棄?」扣案物品是我所有,我沒有要賣,要自己施
用。我要拋棄;問:「毒品來源?」上個禮拜5月16日去臺
北東區喝酒,我喝得有點多,不太清楚,我向一個看起來像
小蜜蜂在兜售的人,以2500買8包毒品咖啡包,大麻菸彈是
在那個酒店撿到的,看起來是施用過的,有人說那是電子菸
,我就拿起來帶回家;問:「對此次持有及施用二級毒品是
否認罪?」我都認罪—詳見被告113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毒偵
卷第17至19頁,113年5月24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6頁)。
被告不僅於警詢、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一致供稱大麻菸
彈是在新北市PUB(或台北市東區酒店)撿到的,毒品咖啡
包是買來施用的,前後供述一致,且確係以「自己」所作所
為供認不諱,並沒有不解警方或檢察官問題的意思,亦始終
供認為其所有,未曾提到毒品咖啡包或大麻菸彈為其女友李
宛慈所有或持有,而其是為女友李宛慈「頂罪」扛責之表示
。是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反過來誣稱大麻菸彈為其女友
李宛慈所有,前後不一、主張互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又被告本次同被查獲的,不僅是大麻菸彈1支,尚有有毒品
咖啡包4包,而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確係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09頁),而被告經查獲扣案
之次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亦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33頁),足認被告所述
毒品咖啡包係購自酒店「小蜜蜂」,係購來施用一詞可採,
亦可反證與毒品咖啡包同置一處之大麻菸彈,亦為被告所有
(或持有),而如被告所述,於同一家酒店內撿拾所得,足
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之情屬實,且與證據相符。
(五)被告於本案後之同年(113年)7月14日,亦被查獲持有含有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
含菸彈)1支,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
(我國目前實務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未逾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刑罰」處罰之「犯罪」行為
),因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二審卷第33至34頁);再可
證被告有施用(持有)「電子菸」之習慣。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既出於其「真意」,
非檢警強制取供而來,又在被告獨居之房間抽屜內查獲,足
認與事證相符,本件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含菸
彈)1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
,雖無理由(詳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毒品
紀錄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19頁
、一審卷第7頁【本院按:前科表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彙整輸
入,故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由各地院輸
入製作,故稱「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誤認前科表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代表其曾有案件打到臺灣高等
法院,容有誤解;惟第一審判決時,卷內所附前科表,已是
「法院前案紀錄表」,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亦有誤繕,併此釋明】)2份在卷可查,然原審判決竟稱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顯然與事實有
悖,且與證據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前無任何施用或持有毒
品前科,容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
用途,且持有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等情,兼衡犯後於警詢、
偵訊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二審時又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並
非真心悔過,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但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肄業)及職業(貨櫃
裝卸)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33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無疑,與該菸彈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