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21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5樓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3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
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後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未
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