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03號
KLDM,114,毒聲,10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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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07、
10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1月3日2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路段,
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3月5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其距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結束逾3年,再犯前揭2次
施用毒品案件,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6、0000000U0205)各
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
到,認被告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
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
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2時、地同意為警採尿之事實,惟於警詢均
否認有於前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期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2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U0366、0000000U020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113年11月4日安非他命濃度14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4230ng/mL;114年3月5日安非他命濃度10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80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及
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
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被告上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被告未曾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持續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經傳喚未到庭,亦有檢察官辦案進
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庭期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院
再次依卷內全部地址傳喚,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查。是認檢察官於具體審酌前述情狀後,認
為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且其未遵期到庭,難認有配合戒癮治
療措施可能,故認本件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
該採取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為檢
察官裁量權的合法行使,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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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