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3號
KLDM,114,易,57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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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方墀


柯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方墀(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柯榮隆(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台北大鎮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住戶。柯榮隆因本案社區事務
而對董方墀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58分許,前
往本案社區管理室找尋董方墀理論,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竟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對方,致董
方墀受有左上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柯榮隆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董方墀柯榮隆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方墀柯榮隆相互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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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