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0時許及同日12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29日13時31分左右,應予更正),
利用屋主A02外出而未將大門確實關鎖之機會,打開大門而
侵入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82巷現供人使用住宅,徒手竊取A0
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A02稱遺失金額約4,000元
)、項鍊1條(A02稱價值約9萬元)、金飾1個、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嗣後將竊得之金飾以2,663元之對價變賣予不
知情之正時銀樓負責人陳真惠(無證據證明陳真惠知悉該金
飾為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
諱(見偵卷第11-15頁、第201-204頁及本院卷第48-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23-28頁、
第195-197頁)、證人陳真惠於警詢(見偵卷第29-31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3張、金
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第41-43頁、第45-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未扣案之項鍊1條是否為純金乙情,告訴人A02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稱:失竊了金項鍊1條(1兩),價值約9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24頁、第196頁)。惟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
所竊之項鍊成分為何,且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項鍊之實際價額,更遑論被告確將其所竊
得之金飾賣予正時銀樓,倘其所竊得之項鍊亦同為純金或K
金,其理應一併變賣,始符事理之情,故尚不得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而逕定被告所竊項鍊之價值,故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竊取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然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於圖片18部分,可清楚查悉被告竊取行動電話
1支,並將之放入外套左側之口袋內(見偵卷第61頁),顯
見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行動電話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
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
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
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乃指毀壞、
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告訴人A02與其家人平時居住使用之住宅
,而被告係趁屋主未將門鎖好,從該住宅之正門進入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202頁),自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予陳真惠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
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
誤載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3款,容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被告本案 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 ,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多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 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家有一17歲女兒與 前妻同住,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幾仟元,入監前與叔叔同住、 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業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所竊得之金飾1個以2,663元之對價變賣予陳真惠, 業經被告及證人陳真惠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30 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該 金飾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2,663元,此未扣案之2,663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2,6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項鍊1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項鍊不是 真的,如果是真的話當鋪就可以當掉了,後來我將假的金 項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如前所述,罪疑有利 被告後認該金項鍊1條應非純金,衡情價值當不會太高,執 行成本可能遠高於犯罪所得,為避免無意義之執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同時竊取 告訴人之存錢筒內零錢(價值約2千元)、蠟筆小新零錢包1 個、南投紫南宮錢母1個、玩具模型槍1把,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A02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並未竊取告訴 人之蠟筆小新零錢包1個、南投紫南宮錢母1個、玩具模型槍 1把,存錢筒內零錢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5頁、 第202頁及本院卷第48-49頁),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僅有 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故難逕以被害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上揭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 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價值 (新臺幣) 沒收與否 1 存錢桶內之零錢 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金飾1片 2,663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1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