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
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
街90號2樓其親戚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自願採尿送驗。邵志祥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
,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邵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
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究係分
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併放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至第5列記載中指明在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
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1-13
頁),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
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
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㈢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 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 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 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 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 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 偏見。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113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向員警表示願意前往派 出所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上開盤查及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 偵字第9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 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並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卷第8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 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 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 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