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6號
KLDM,114,易,48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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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A04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8日至113年6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
於113年4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犯罪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不實內容之簡訊予A03,該內容略為「親愛的【中華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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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陷於錯誤,點擊上開詐騙簡訊之網址,進入點數加價購
兌換頁面,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因信用卡驗證頁面更
新過久而逕行關閉,A03向女兒賴姵霖尋求協助,賴姵霖
覺有異,立即將該信用卡掛失停卡而未遂,嗣由賴姵霖至16
5反詐騙平台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7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申辦
本案門號,後來有交給別人,他跟我說要跟我借,對方說會
還,但最後沒有還,對方是男生,約20幾歲,沒有正確的名
字,只有臉書的名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案門號之查詢資
料(偵卷第45頁)、被告3年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
114年8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
行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113年3月綜合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68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害
人A03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接獲本案門號傳送之
簡訊,內容為「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分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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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3持該簡訊詢問其女兒賴姵霖賴姵霖驚覺有異,立即
將該信用卡掛失停卡,並撥打165確認等情,業據A03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3之女賴姵霖〕、簡訊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
偵卷第4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8月19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
書、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113年3月綜合帳單及費用明
細清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再以A03遭詐騙一情,其中於113年6月7日下
午5時57分許,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A03誘使其進入
連結網頁等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
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
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而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逾30歲,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⑴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這支手機門號於113年6月中旬遺
失,遺失地點我不清楚,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不清楚6月
的什麼時候遺失,只知道是在6月云云(偵卷第12頁);⑵於
偵查中稱:(問:..有無報案?)沒有報案,但不見後約1
個月我有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我有問業者,為何我的手機
不會通,也是手機不見一個月後,我有去派出所過要報遺失
,但警察跟我說手機掉了是找不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掉在
何處,那個月我都沒有電話可以使用,是手機掉了1至2個月
後,才去申辦新手機。這張SIM卡我有借我弟弟的某位朋友
使用,但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資料,我認識對方約4、5個月
後才借對方SIM卡,不清楚對方職業,只知道在桃園中壢,
不知道對方是否確實住在桃園中壢,我跟他是用臉書聯絡,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問:如何借給對方SIM卡?)對方叫
計程車專送。他沒有跟我說借SIM卡作何用,有跟我說借完
後會還我,我就借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借用的SIM卡不見
了,我有1支手機,4個門號等語(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說會還我,但他最後沒有還我。對
方沒有正確的名字。他跟我說要跟我借,可是他沒有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因而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復以,被告亦未提出所謂借用人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及有
無催討追索返還本案門號各節之相關紀錄為憑,其所述之真
實性,更值存疑。 
 ⒊尤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況
且,被告前於113年3月20日業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依序於113年10月2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6日停用
)等情,有被告3年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被告本人之經驗,
益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性。又申辦門號既是如此便利
,則被告所指稱之借用人有何必要不自行申辦門號,僅為借
用本案門號,遠從被告所述之桃園中壢地區以計程車專送方
式,拿取本案門號SIM卡?復以,被告於上開數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後,甫經10餘日,迅即再申請本案門號,其密切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已屬可疑,若確實該門號有其使用之必要性
,何以於本案門號遺失或出借後,並無任何尋找、催討、聯
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本案門號停用日期為113
年9月24日,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見本院卷第44頁)、或
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時,對於交付對象、使
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
續持用。綜上互參,此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先,並任由使
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上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所謂之借用人,證明為何該
人將本案門號交給其他人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且參酌被告、A03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
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
請調查之事項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預見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審酌本案尚未致生被害人財產上實際損失,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
之幼兒,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其配
偶另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7頁);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
提供本案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
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
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幸
未遭財產上實際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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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