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佳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妍佳係基隆市○○區○○路○段00號「私
人島嶼」餐廳之工讀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26分
許,在上址餐廳為客人即告訴人施韶華端送餐點,準備將醬
汁倒入桌上之鐵板時,本應注意鐵板尚在冒煙,溫度甚高,
倒入醬汁易發生噴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冒然倒入醬汁,致醬汁噴濺至告訴人臉部及眼睛,而
受有左臉一度燒燙傷、雙眼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韶華告訴被告賴妍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分6期給付,告訴人於被
告履行第1期(114年9月10日)分期給付後,即先行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詳參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茲因被告已履行第1
期給付,告訴人業於114年9月18日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
人於114年9月18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