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偉於本
院之證述、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固自承其是見到
告訴人對其母親咆哮及伸出手,一時情急出拳制止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本可以迴避或報警等方式處理,卻反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害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本
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打傷告訴
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場及雙方意見不一致難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基
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123頁一般
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0、128-129、134頁審理筆錄)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39頁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3-65頁刑事陳報一狀、本院
卷第107-111頁刑事陳報二狀)、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114
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聲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
(本院卷第137-161頁)、暨其於審理自陳五專畢業、無業
、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且 迄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宣告緩刑,則被告 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 夠賠償,難認公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與王仁偉為鄰居。潘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3 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樓梯間,因故與王仁 偉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仁偉頭部 ,致王仁偉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王仁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㈢ 1.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2.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佩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