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李躍陽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
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於未得李躍陽授權,冒充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身分,至如
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出示並使用本案
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員及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該等交易係由李躍陽所為,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
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李躍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消費商
店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永豐
商業銀行通知李躍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泓宇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卷》第10-12頁、第144頁;基
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下稱偵2692卷》第10-12頁
、第14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下稱易字275卷》第78
-8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下稱易字345卷》第84-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躍陽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偵10
44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2692卷第17-19頁、第143-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民國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30日刑案
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4年1月9日刑案
相片、114年1月9日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104
4卷17-22頁、第23頁、第27頁;上開偵2692卷第31頁、第33
-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自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起迄11
3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止,地點在基隆巿仁愛區,支付項
目各異,商店亦非同一,顯見被告係以本案信用卡伺機在不
同商店盜用信用卡消費或購物,除如附表二附表編號4地點
均在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時間相差1分鐘,上開2次犯行
,均在同一商店內密接盜刷信用卡,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外,其餘如附表二1-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難謂密接,本
院認均應各論以一罪。
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而
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2次竊盜既遂罪、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等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275卷第9-4
9頁、易字345卷第7-48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
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
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275
卷第81頁、易字345卷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
4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
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
㈡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分別獲得深藍色側背包1
個、錢包1個、700元、柴油1公升(價值26元),均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欄下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27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李躍陽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該車附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其內李躍陽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駕照、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錢包及深藍色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見林泓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放在車內,未經車主同意即擅自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先駛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再駛往東碇路與東勢街口及暖興產業道路,嗣後再該自小客車駛回並停放原處,往返(約10公里)路途,消耗自小客車油箱內約1公升柴油,而竊取柴油約1公升(價值26元)。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壹公升(價值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瓜石仔打金店 價值177,5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1月20日17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價值23,3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14,7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價值6,200元之商品。 陳思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0 日17時25分 價值6,20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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