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8號
KLDM,114,易,24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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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3年6月6日17時39分許,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
,傳送:「【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基,總計
新台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6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
s://bit.ly/3xcjdYQ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停止供水」等
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告訴人吳悟慶所持用之門
號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輸
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卡號、驗證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
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消費並盜刷新臺幣(下同
)4萬5,865元之款項。嗣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智
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簡訊截圖、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就
有其他門號,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確
實有把本案門號借給王智煌使用,當時他說他自己的門號已
經辦過遊戲帳號,他說一個門號只能辦一個遊戲帳號,所以
才跟我借門號;王智煌去我家跟我借本案門號時,他說他要
玩遊戲,他真的在我旁邊玩遊戲,還有儲值;王智煌也沒有
跟我說他有把本案門號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特別看本案門
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有欠高額
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
號的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悟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上揭時間,依指示點擊本案簡訊所附連結,並輸入個人基
本資料,及本案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
,消費並盜刷4萬5,865元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7-24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
及截圖(偵卷第25-26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偵卷第1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本案簡訊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王智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基隆監獄認識
,113年出獄後,我有去過被告家,但我沒有拿被告本案
門號之手機等語(偵卷49-50頁)。然查,證人王智煌
審判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王智煌偵訊中之證
述,僅能證明其並未於被告家中拿走被告之手機,並無法
說明其未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作為儲值遊戲使用。
  2.復依被告庭呈其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本院當庭拍攝
被告手機之照片,細究被告與王智煌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你那我電話卡去詐騙你不知道我誰?」王智煌:「
我沒拿去做炸」「我是用不見」「我找不到我那時 右跟
你說」「我那時叫你停用」被告:「你根本沒有」王智煌
:「有我在你家跟妳說的 我說給你300」被告:「你說你
要儲值叫我贈額度」「不是啊你拿去詐騙是怎樣」王智煌
:「對啊 我那時找不到 我就去找你 我有跟妳說」「卡
片不見」「你先停用」「然後我給你補卡費」「300」被
告:「我被告」「我說我把卡片借你」「我要怎麼詐騙」
「我那張電話卡根本沒用過」(本院卷第81-87、113-131
頁),依被告與王智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王智煌
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做儲值使用,且因遺失本案門號之
故,尚通知被告停用本案門號。是以依上開事證,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係交付予王智煌儲值手機遊戲使用等情,尚屬
有據,而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或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是否曾於113
年5月至該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時,有無搭配購機方案一事
,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至113年10月6日止之繳費金額與繳
費方式等事項,該公司之函覆略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
月21日辦理(5G手機按30M)1599H(30)(1004)專案,該
方案資費為1599型,綁約30個月搭配APPLE iphone15_128
G-(藍)(5G)手機乙支」「本案門號申辦至113年10月6
日無繳費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2日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89頁),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沒
有特別看本案門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
我不知道有欠高額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
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號的錢」等情相符,足證其辯解並非
虛偽,故而依上開說明,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門
號並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電信繳費紀錄可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門號之使用情況,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且
依被告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覆之書函,均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
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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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