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6號
KLDM,114,易,19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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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第8742號、第8743號、第9524號、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張啟勝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或利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犯罪時間」、「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法,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
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三、八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書雖漏論同條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且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且無須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附表壹編號二(附表壹之一)、編號六(附表壹之二)
之各次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
八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
構成要件迥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9年度易字第5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⑶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12年5月4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之主張,公訴檢察官亦未補正,本院雖不能以「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可納入行為人「素行」項目,作為量刑
之參考,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四肢健全,竟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而
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本案以前,已犯下數起竊
盜案件,且不乏以侵入住宅方法行之,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前述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僅約1年不到時間,即再犯本案及其他多次竊盜犯行,顯
難戒除貪慾,更不應輕縱;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悠遊卡、
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對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更使損害加
劇,猶應予嚴懲;兼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使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所為無從寬貸;惟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戶役政顯示-國中
畢業)、未婚、自陳職業(油漆工、消防管線)、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亦有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
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
之權益,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1、2及編號二至四、編號六至八(
包含1、2、3)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為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行竊如附表貳編號一之3(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
及編號五(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所有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固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
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且上開卡片已經被害人掛失、註銷、更換,足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
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民國113年4月8日 張啟勝於民國113年4月8日,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星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星光,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陳鈺修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修所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陳鈺修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內含悠遊卡外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322號、424號悠遊卡,以下合稱台新2信用卡】、郵局visa卡1張、悠遊卡2張、學生證1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3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偵6260號卷第207至208頁) ②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6260號  卷第236頁) ③114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6260號卷第241至242頁) ④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證人陳鈺修113年4月12日警詢證述(偵6260號卷第13至17頁) ⑶證人陳星光114年1月15日偵訊證述(偵6260號卷第217至219頁) ⑷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台新2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掛失聲明書及簡訊截圖各1紙(偵6260號卷第19至33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㈠前  段 2.113偵62  60號卷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之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4月8日9時7分 至20分許 許 張啟勝明知上述所竊得之台新2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可進行小額支付消費,於餘額不足時,得以信用額度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左列犯罪時間(即下列附表壹之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加值時間,在附表壹之一所示加值處所,接續持台新2信用卡購買GASH點數,因餘額不足,由設備自動陸續加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金額至台新2信用卡所含之悠遊卡內。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㈠後  段 2.113偵62  60號卷 張啟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即應繳納相當於加值GASH點數)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8月8日9時33分許 張啟勝於113年8月8日9時33分許,行經程文承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前,見該住所鐵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程文承住宅後,徒手竊取其內不詳品牌空氣壓縮機(容量:10公升,價值3,000元)1台,得手後復以不詳對價變賣與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一帶回收場。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3年8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8743號卷第10至11頁) ②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8743號卷第100至101頁【偵8742號卷第132至133頁同】) ③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證人程文承113年8月13日警詢證述(偵8743號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8743號卷第17至19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㈡ 2.113偵87  43號卷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8月9日10時36分許 張啟勝於113年8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陳作頌管領、楊嘉雄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住宅,見該處陽台放置不詳廠牌熱水器1台(價值1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所陽台,使用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支,竊取本案熱水器1台得逞,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劉瑋一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劉文瑞經營之隆鐵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基隆市中山區),以650元(起訴書誤為500元)之對價將竊得之本案熱水器變賣與不知情之劉文瑞。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3年9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8742號卷第9至11頁) ②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8742號卷第131至132頁【偵8743號卷第99至100頁同】) ③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被告陳作頌113年8月9日警詢證述(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⑶證人劉文瑞113年8月14日警詢證述(偵8742號卷第17至19頁) ⑷證人劉瑋一113年8月10日警詢證述(偵8742號卷第29至30頁) ⑸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偵8742號卷第31至51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㈢ 2.113偵87  42號卷 3.變賣金  額為650  元,起  訴書誤  為500元    張啟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3年8月28日20時許(21時9分許前) 張啟勝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21時9分許前),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三坑火車站附近,見鄭岳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鄭岳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信用卡)。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1145號卷第116至117頁【偵8742號卷第134至135頁同】) ②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證人鄭岳書113年8月29日警詢證述(偵1145號卷第9至11頁) ⑶兆豐信用卡消費通知通訊軟體「LINE」截圖5張、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1紙、便利商店店家交易明細3紙、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145號卷第13至25頁) ⑷113年10月31日偵  查報告1紙(偵114  5號卷第27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㈥前  段 2.114偵1  145號卷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六 113年8月28日21時9分許 張啟勝竊得上開(附表編號五)之兆豐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竊得之兆豐信用卡於如下列附表壹之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壹之二所示特約商店內,以無需簽名之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款項,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啟勝有權使用本件兆豐信用卡消費,張啟勝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GASH點數之利益。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㈥後  段 2.114偵1  145號卷    張啟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即應繳納相當於加值GASH點數)之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3年9月5日0時50分許 張啟勝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付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蘇中門市,招攬由顧仁綱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顧仁綱稱: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73巷一帶住處,待返回住處再給付車資云云,致顧仁綱陷於錯誤,依約將張啟勝載送至上址目的地,然於顧仁綱張啟勝索取車資4,715元時,張啟勝假意返回住處取款,卻遲遲未歸,復電聯未著,顧仁綱始知受騙報警,張啟勝因此詐得免給付車資4,715元之不法利益。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3年9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9524號卷第7至10頁) ②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9524號卷第133至134頁【偵8742號卷第134至135頁同】) ③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證人顧仁綱證述 ①113年9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偵9524號卷第15至19頁) ②113年9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9524號卷第21至23頁) ⑶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計程車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2張(偵9524號卷第37至47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㈣ 2.113偵9  524號卷 張啟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七相得於車資之不法利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13年10月20日0時許 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0時許,未經許可,侵入廖貴花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同榮水煮鮪魚罐頭(180公克)3條(1條共計3罐價值120元、3條【共9罐】共價值360元)、鮮一杯老舊金山拿鐵咖啡二合一(50入)1盒(價值500元)、鮮一杯濾掛咖啡(綜合50入)1盒(價值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張啟勝自白 ①113年1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偵488號卷第9至11頁) ②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488號卷  第118頁【偵4872號卷第134頁同】) ③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2至191頁)  ⑵證人廖貴花113年10月20日警詢證述(偵488號卷第15至17頁) ⑶現場照片14張(偵488號卷第19至31頁) 1.起訴書  犯罪事  實欄一  、㈤ 2.114偵48  8號卷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壹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處所 加值悠遊卡卡號 1 民國113年4月8 日9時7分37秒許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大慶店 (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下稱鑫大慶 店) 424號 2 113年4月8日9時 13分42秒許 500元 鑫大慶店 424號 3 113年4月8日9時 13分58秒許 500元 鑫大慶店 424號 4 113年4月8日9時 14分13秒許 500元 鑫大慶店 424號 5 113年4月8日9時 20分2秒許 500元 統一超商7-11新大慶門市 (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5號1樓,下 稱新大慶店) 322號 6 113年4月8日9時 20分20秒許 500元 新大慶店 322號 7 113年4月8日9時 20分40秒許 500元 新大慶店 322號 8 113年4月8日9時 20分59秒許 500元 新大慶店 322號 共計4,000元
附表壹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特約商店 1 113年8月28日21 時9分14秒許 300元 OK便利商店基隆成功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5號) 2 113年8月28日21 時16分18秒許 1,000元 OK便利商店基隆華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 00號,下稱華三門市) 3 113年8月28日21 時17分3秒許 1,000元 華三門市 4 113年8月28日22 時39分57秒許 2,000元 OK便利商店基隆聖心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下稱聖心門市) 5 113年8月28日22 時41分15秒許 2,000元 聖心門市 共計6,300元
附表貳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一 1、Coach廠牌錢包一只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前段 ⑶、陳鈺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2、現金伍佰元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前段 ⑶、陳鈺修所有,置於Coach牌錢包內遭竊 3、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台新信用卡二張(內含悠遊卡)、郵局visa卡一張、悠遊卡二張、學生證一張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前段 ⑶、陳鈺修所有,均置於Coach錢包內遭竊 二 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應繳納之CASH加值數額 ⑴、附表壹編號二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後段 ⑶、起訴書附表一(利用上述3竊得之台新2信用卡,開通悠遊卡功能,並自動加值8次,每次加值500元,共8次,合計4,000元) 三 空氣壓縮機一臺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⑶、程文承所有,價值3,000元 四 熱水器一臺 ⑴、附表壹編號四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⑶、陳作頌(房仲)管領,價值15,000元 五 兆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前段 ⑶、鄭岳書所有 六 2、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6,300元之遊戲點數 ⑴、附表壹編號六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後段 ⑶、起訴書附表二接續刷卡5次,共計6,300元 七 犯罪所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4,715元之車資 ⑴、附表壹編號七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八 1、同榮水煮鮪魚罐頭3條(1條有3罐、1條120元、3條【9罐】共360元) ⑴、附表壹編號八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⑶、廖貴花所有,共計價值1,460元 2、鮮一杯老舊金山拿鐵咖啡二合一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 3、鮮一杯濾掛咖啡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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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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