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7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芝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涂祐銘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儲字第1140052823號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吳芝華,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第64頁;114年度金
訴字第445號卷第4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芝華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
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芝華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涂祐銘、李文禎、被害人黃志堅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
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涂祐銘
、李文禎、被害人黃志堅均未到庭而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未婚無子、需照顧爸爸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114年度金訴字
第445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8
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吳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43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翔濱門市,將申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芝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因家庭代工人員稱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且一張提款卡將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涂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涂祐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涂祐銘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文禎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黃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黃志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志堅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涂祐銘 (提告) 假買賣 112年7月18日0時51分 4萬9,984元 2 李文禎 (提告) 假買賣 112年7月17日21時15分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0時23分 4萬9,984元 3 黃志堅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7月17日20時12分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