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
第16至17行「轉匯或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2月5日10時55分許」,更正為「1
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境
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 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Threads」上認識一個女生,她用甜言蜜語跟伊說想要跟伊在一起,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伊,當作結婚基金與度蜜月的錢,叫伊把提款卡寄給她,她要存錢在裡面,把密碼給她是因為她說錢由她來保管;伊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伊有問她是真的還假的,對方說她是真的,所以伊就相信她;伊只是想交女友而已,如果伊知道是詐騙,就不會交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李心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心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心寶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⑴告訴人廖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莉婷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⑴告訴人張儷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儷蓉提供之假電商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儷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⑴告訴人翟平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翟平洋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翟平洋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⑴告訴人張怡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怡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瓊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⑴告訴人徐筱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筱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筱玲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8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 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 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 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交友軟體上認識之女性表示要存結婚基金 而交付帳戶,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13年2、 3月認識該女生,113年2、3月期間將提款卡寄給她等語,顯 見被告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不到1個月, 雙方亦未曾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單憑對方片 面之說詞,貿然依指示交寄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 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 ,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本案華南帳戶內僅 剩99元之餘額,本案郵局帳戶內亦僅剩90元之餘額,僅屬「 空帳戶」,被告亦於偵詢時自承:帳戶本來就只有零錢等語 ,顯見被告係因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枉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 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 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曾有送貨司機之工作經 歷,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顯有足夠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 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 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之 事實,而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 ,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 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之效果,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心寶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廖莉婷 (提告) 113年1月30日 14時許 告訴人因友人介紹,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4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張儷蓉 (提告) 113年1月29日 11時18分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4日 14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翟平洋 (提告) 112年10月14日 13時許 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 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怡瓊 (提告) 112年12月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3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6 徐筱玲 (提告) 113年1月底 某時許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