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奕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奕憬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莊昱姍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4年9月
1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被 告 余奕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請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莊昱姍、黃庭涵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莊昱姍、黃 庭涵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昱姍、黃庭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奕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錢包內,並用原子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貼紙上,同時將上開貼紙貼在該卡片背面,上開帳戶為之前已離職工作之薪轉帳戶,本無存款餘額,後來伊於113年7、8月間,在基隆七堵自治街住處附近,不慎遺失上開錢包連同該提款卡及己有證件,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伊於察覺該錢包遺失之翌日,有前往位在七堵明德一路派出所,向警詢問有無他人拾獲該錢包,因員警回稱沒有,伊便轉身離開,並未留下報案紀錄,經過約1、2日,伊發現名下帳戶無法使用,便以電話追問郵局,郵局人員聲稱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原本伊打算先將上開帳戶存摺補摺到最新,再持之向警報案,但因郵局補摺機無法處理,加上該帳戶已無存款餘額,伊心想未因此蒙受損失,對伊生活不至於造成影響,便擱置沒有繼續處理云云。 2 ⑴告訴人莊昱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昱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昱姍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庭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庭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庭涵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莊昱姍、黃庭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 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 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前已離職工作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本無留存一定之餘額, 亦無隨身攜帶或保管之必要性,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 而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擔任超商店員、物流送貨及理 貨等人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 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10碼「0000000000」,乃
從小就一直使用之1組密碼,而當時伊名下其他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亦設定上開相同密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既能朗朗上口,顯無再將密碼貼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 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 書寫或黏貼密碼之情事,此經本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 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 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 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 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 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 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 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 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察覺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之初,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卡片或報 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遺失,亦 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莊昱姍 (提告) 113年8月2日22時24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8月2日22時57分 4萬8123元 2 黃庭涵 (提告) 113年8月2日19時21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8月2日22時35分 9萬9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