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3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4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璉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采涵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欣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陳采涵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證 人即被告陳采涵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19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詹欣璉、陳采涵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詹欣璉就先後2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3千元(本院金訴卷第119-120頁),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詹欣璉2次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 欣璉。又被告陳采涵就先後2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已於審理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 自白,又該犯行實施時點為112年6月17日,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規定,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陳采涵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采涵;就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采涵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5百元(本院金訴卷第121 -122、202頁),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采涵。(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詹欣 璉、陳采涵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供帳 戶及帳號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至於轉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被告2人提供綁定銀 行帳戶之蝦皮帳號,而幫助詐欺並收受告訴人等匯款之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後續以金融帳戶 轉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部分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詹欣璉、陳采涵分別與「楊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欣璉、陳采涵與「楊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先 後交付款項,由被告2人配合綁定帳戶轉出金額,係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被告詹欣璉、陳采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詹欣璉 、陳采涵分別對告訴人楊邵筑、楊翔崴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詹欣璉、陳采涵提供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且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指示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詹欣璉就起訴 書、114年度偵字418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采涵就114年度 偵字第4948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上述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2人共同負擔賠償費用均已 賠償完畢,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 16、135-137、145-147、167頁);兼衡酌被告詹欣璉、 陳采涵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詹欣璉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采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行政文書、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犯行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 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詹欣璉、陳采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 邵筑、楊翔崴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楊邵筑、楊翔崴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 觀念,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欣璉從事2件犯行獲得報酬 3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被 告陳采涵從事2件犯行獲得之報酬非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列之1千元及1千5百元,僅收受1次1千5百元等情,業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詹欣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詹欣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陳采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陳采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詹欣璉
陳采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涵、詹欣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 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 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陳采涵仍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楊冪」之人得知,得藉由租借綁定銀行帳 戶之蝦皮網路商城帳戶,且依指示轉帳以賺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采涵遂將此訊息告知詹欣璉,詹 欣璉因需錢孔急,與陳采涵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8時33分許,由詹欣璉交付其業綁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之蝦皮 個人商場帳號、密碼予陳采涵,再由陳采涵告知上游集團成 員。另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起,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楊劭筑佯稱:欲出 售微信實名驗證,然需匯款以解決微信客服端之問題等語, 致楊邵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同年月17日11時57分許 、12時32分許、12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2,000元、1萬7,0 00元、2萬7,000元至本案甲帳戶內,陳采涵復於同日12時37
分許、55分許,2次指示被告詹欣璉協助匯款至陳采涵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乙帳戶)內,詹欣璉遂於同日12時38分許、56分許,分別 匯款3萬元至本案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詹欣璉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陳采涵則獲有1,000 元之報酬。嗣楊邵筑驚覺受詐,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邵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詹欣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詹欣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被告詹欣璉坦承於112年4月12某時許,依被告陳采涵之指示,提供業綁定本案甲帳戶之蝦皮個人商場帳號、密碼予被告陳采涵,復於同年6月17日12時38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采涵指定之本案乙帳戶內,被告詹欣璉因此獲得共計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采涵於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詹欣璉拿取綁定本案甲帳戶之蝦皮個人商場,被告陳采涵並向被告詹欣璉稱租借上開蝦皮個人商場,得獲有每月1,500元之報酬;另被告陳采涵於112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12時55分許,2次指示被告詹欣璉轉帳共計6萬元至本案乙帳戶之事實。 2 被告陳采涵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采涵坦承其曾向被告詹欣璉拿取綁定本案甲帳戶之蝦皮個人商場,且交予其所屬集團上游成員,復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55分許,2次要求被告詹欣璉匯款3萬元至本案乙帳戶,被告詹欣璉確於同日12時38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本案乙帳戶內,被告陳采涵因此獲得共計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楊劭筑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頁面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起,假匯款以於蝦皮網路商城上購買微信實名驗證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12時32分許、12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2,000元、1萬7,000元、2萬7,000元至本案甲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詹欣璉提出與被告陳采涵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陳采涵與集團上游成員楊冪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 ㈡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陳采涵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對外租用蝦皮個人商場,報酬為每月1,500元,遂於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詹欣璉收取其申請之蝦皮個人商場(業綁定本案甲帳戶),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使用;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12時32分許、12時50分許,分別匯款受詐款項1萬2,000元、1萬7,000元、2萬7,000元至本案甲帳戶內,被告陳采涵於同日12時37分許、55分許,2次指示被告詹欣璉匯款至本案乙帳戶,被告詹欣璉遂於同日12時38分許、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本案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犯暨量刑欄:
㈠新舊法變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采涵、詹欣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陳采涵、詹欣璉與本案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采涵、詹欣璉所犯前 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請審酌被告詹欣璉前未有詐欺、洗錢等相關刑事犯最有罪紀 錄,且其於偵訊時就其所為,除坦承不諱、表示悔意外,更 積極表示欲提供自身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以儘速賠償達成和 解,再就被告詹欣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非屬主導 角色,另參酌本案實際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非鉅等情,末
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詹欣璉 有期徒刑6月。另就被告陳采涵雖未有詐欺、洗錢等相關前 科,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表示欲就所生之損害進行彌 補,又被告陳采涵於偵訊時亦自承:已對外收受10個蝦皮個 人商場提供予上游成員,因此獲有10萬餘元之報酬等語,可 知被告陳采涵所造成之社會損害非微,末就其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陳采涵有期徒刑1年。三、沒收:
至被告陳采涵、詹欣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3,0 00元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詹欣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因需錢孔急,而與陳采涵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案件 偵辦中)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先由 詹欣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文字訊息將其業綁定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蝦皮個人商場帳號、密碼告以陳采涵,再由陳 采涵轉知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另本案集團內不詳成員則於同 年6月13日10時許起,以LINE向楊翔崴佯稱:可協助處理中 國支付保實名制帳戶問題,惟須繳費並儲值匯款云云,致楊 翔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詹欣璉即依照陳采涵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陳采 涵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詹 欣璉因出租上開商場並協助上開工作而獲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楊翔崴驚覺受詐,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翔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欣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崴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提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被告提出與另案被告陳采涵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另案被告陳采涵與本案集團上游成員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請之蝦皮個人商場(業綁定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告知另案被告陳采涵,並依另案被告陳采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又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采涵、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 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114年度偵字第 13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 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16日08時06分許 2萬4500元 同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2. 同年6月17日08時39分許 2萬9000元 同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3. 同年6月19日08時27分許 2萬9000元 同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4. 同年6月20日08時15分許 1萬5500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采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涵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陳采涵仍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前不詳時間,自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楊冪」之人得知,得藉由租借銀行帳戶,且依指示 轉帳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采涵遂 與「楊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告知「楊冪」。「楊冪」則於112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楊翔崴佯稱:欲出售支付寶 實名驗證,需匯款支付實名制費用等語,致楊翔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連於同日10時59分許、同年月14日8時8分許、 同年月15日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9,500元、1萬4,500元、2
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采涵遂依「楊冪」指示以層層 轉匯方式,轉匯至「楊冪」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陳采涵因此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楊翔崴驚覺受詐,報警 處理,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翔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行為。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崴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楊翔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崴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楊翔崴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楊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3號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 案件與本件,係同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