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MUND KONG JONG HENG(中文名:江宗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
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
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DMUND KONG JONG HE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EDMUND KONG JONG HENG(中文名:江宗衡,下稱江宗衡)
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
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海洋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莊
旻晟、范紜榛、沈香伶、王冠捷、張乙棠、潘雅筑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宗衡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旻晟、范紜榛、沈香伶、王冠捷、張乙棠
、潘雅筑、被害人蕭渝軒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
411號卷第61-62、81-85、141-142、151-155、183-184、21
7-220、253-255頁)。
㈢、告訴人莊旻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范紜
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害人蕭渝軒提出之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香伶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
冠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
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乙棠提供之電
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潘雅筑提供
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同上偵卷第72、87-91、143-146、171-176、193-201、
229-235、261-273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字第1140049240
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35390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5-51頁;114年度金
訴字第413號卷第27-35、39-45頁)。
㈤、被告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
-41、309-4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宗衡
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旻晟、范紜榛、沈
香伶、王冠捷、張乙棠、潘雅筑、被害人蕭渝軒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㈡、核被告江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
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附表所示莊旻晟等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旻晟、
范紜榛、沈香伶、王冠捷、張乙棠、潘雅筑調解成立,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
院金訴卷第99-100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暑
期有從事電子作業人員之工讀工作,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8-59頁)及告訴人莊旻晟、范
紜榛、沈香伶、王冠捷、張乙棠、潘雅筑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莊旻晟、范紜榛、沈香伶、王冠捷、張乙棠、潘雅 筑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該等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 蕭渝軒則因未到庭調解,且表示不用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 (參本院金訴卷第73頁送達證書、第93頁電話紀錄),足認 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為了就學來台, 現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讀中,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在學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且在我國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此規定適用。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莊旻晟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等向莊旻晟佯稱,轉帳至公益團體帳戶即可參加抽獎,嗣收到中獎通知,並告知因款項支付失敗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及各種理由云云,致使莊旻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3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范紜榛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4時29分,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賣場假冒買家身分,以暱稱「王歆潼」之人與范紜榛聯繫後,佯稱要下單要請LALAMOVE託運,並傳送訂單網址要求范紜榛做實名認證,始能正常使用云云,致使范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3 蕭渝軒 (未提告) 113年11月20日1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hahfiq Shahfiq」之人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王」發文出租房子,嗣蕭渝軒見上開貼文後即透過LINE與暱稱「佳淇」之人接洽,惟「佳淇」向蕭渝軒佯稱租賃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使蕭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沈香伶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囍」之人,向沈香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因無法交易成功,要求沈香伶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沈香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02分許 2萬6,019元 5 王冠捷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依玲」之人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永康新市善化南科市區」發文出租房子,嗣王冠捷見上開貼文後即透過LINE與暱稱「小糯米」之人接洽,惟「小糯米」向王冠捷佯稱要預付訂金才可以優先獲得看房權云云,致使王冠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19分許 1萬4,000元 6 張乙棠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7時21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南旅行社客服人員來電,向張乙棠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張乙棠個資有外洩之情形,再假冒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指示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張乙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9時0分許 5,123元 7 潘雅筑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3時3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仪琳」之人,向潘雅筑之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公仔,潘雅筑受友人之委託操作賣貨便後,「劉仪琳」又向潘雅筑佯稱無法交易成功,再要求潘雅筑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潘雅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 2萬6,038元 113年11月20日18時28分許 4,003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