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家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家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呂家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合於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詳後述),再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
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地將金融帳
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因罹患精
神疾病需持續就醫治療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249頁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文、偵卷第251頁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呂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史小姐」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 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陳炳華、江政穎、胡哲嘉、許雅誼、 方冠頤、紅彥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為陳炳華、江政穎、胡哲嘉、許雅誼、方冠頤、紅彥 亘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華、江政穎、胡哲嘉、許雅誼、方冠頤、紅彥亘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陳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炳華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炳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政穎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政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胡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哲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哲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雅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雅誼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許雅誼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方冠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冠頤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方冠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紅彥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紅彥亘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紅彥亘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史小姐」(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史小姐」聯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炳華、江政穎、胡哲嘉、許雅誼、方冠頤、紅彥亘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家庭代工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陳炳華 (提告) 113年3月14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2 江政穎 (提告) 113年3月14日 17時38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8時37分 網路轉帳4200元 3 胡哲嘉 (提告) 113年3月14日 某時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6時56分 網路轉帳1萬5100元 4 許雅誼 (提告)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5 方冠頤 (提告) 113年3月14日 某時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7時35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6 紅彥亘 (提告) 113年3月13日 某時 網路假買賣 113年3月14日 11時23分 網路轉帳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