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01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又無證據顯
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
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1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
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
000至1,2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0號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 款已被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於被告所有,被 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約定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蔡亞倫、羅純英、鐘啟瑞、顧靜芳、孫富生、羅震亮 、林韋辰、杜婷涵、閔煥賢、吳永光、劉媄棋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蔡亞倫、羅純英、鐘 啟瑞、顧靜芳、孫富生、羅震亮、林韋辰、杜婷涵、閔煥賢 、吳永光、劉媄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亞倫、羅純英、鐘啟瑞、顧靜芳、孫富生、羅震亮、 林韋辰、杜婷涵、閔煥賢、吳永光、劉媄棋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蔡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亞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亞倫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純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純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純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鐘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純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羅純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顧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顧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顧靜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孫富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富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單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孫富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震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震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震亮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韋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韋辰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杜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婷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杜婷涵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閔煥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閔煥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閔煥賢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永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永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媄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媄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蔡亞倫、羅純英、鐘啟瑞、顧靜芳、孫富生、羅震亮、林韋辰、杜婷涵、閔煥賢、吳永光、劉媄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A01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蔡亞倫 (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5萬元 2 羅純英 (提告) 112年4月21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4時8分 4萬元 3 鐘啟瑞 (提告) 不詳時間 網路假投資 (1)112年7月12日12時21分 (2) 112年7月12日12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4 顧靜芳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0分 4萬元 5 孫富生 (提告) 不詳時間 網路假投資 (1)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2)112年7月13日13時23分 (1)3萬元 (2)3萬元 6 羅震亮 (提告) 112年3月30日晚間18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3時43分 5萬元 7 林韋辰 (提告) 112年5月底某日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4時25分 3萬3800元 8 杜婷涵 (提告) 112年3月30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3時15分 5萬元 9 閔煥賢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2時51分 2萬元 10 吳永光 (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月10日 5萬元 11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12年7月14日10時5分 (2)112年7月14日10時9分 (1)5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