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76號
KLDM,114,基簡,8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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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頁及第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採尿前,雖為警於其手提包內查獲菸彈1顆,然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該菸彈成分不明(卷內無資料證明該菸彈有
違禁物成分),且被告於警詢即向員警坦承最近有施用安非
他命(見毒偵卷第19頁),認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曾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
頁)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施用毒品,並兼衡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6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友人「阿安」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6時12分 許,因另案為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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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