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68號
KLDM,114,基簡,8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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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11時38分,趁蔡松男之妻邀請其進入基隆市○○
○○路00巷0號1樓住處聊天,而蔡松男夫妻前去廚房之機會,
徒手竊取蔡松男所有、置於客廳沙發皮包內之小錢包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新信用卡、中油加油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蔡松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灝翰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5至1
9、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1至33頁)。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53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
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中包括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竊
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於114年3月2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反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困、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及岳父母(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只、現金3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新信用卡、中 油加油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 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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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