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58號
KLDM,114,基簡,8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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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A0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友人「阿偉」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20時5 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採驗尿液通知書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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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