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54號
KLDM,114,基簡,8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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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記載:「…,嗣因另案通緝,於
114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為警
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
,嗣因另案通緝,於114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為警緝獲,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
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A01114年2月17日警
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778號卷,第15至18頁之第17頁第6至8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A01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
7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
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
,再犯性極高,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
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
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亦有被告A01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
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778號卷,第15至18頁之第17頁第6
至8行】。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
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本件有
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首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刑加
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先加後
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
犯之加重其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
輕其刑之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 ,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 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 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 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凌晨 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4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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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