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碩牌冷氣機壹台、富及第牌洗脫
烘衣機壹台、禾聯牌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向告訴人郭穎蓁承
租房屋,竟恣意侵占告訴人出租房屋內之家電設備,非但無
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聯碩牌冷氣機1 台、富及第牌洗脫烘衣機1台、禾聯牌電視機1台,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與郭穎蓁簽訂租賃契約,向郭穎蓁承租基隆市○○區○○路00 0號5樓房屋,惟其後因財務困窘,除未依時支付租金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 下旬某日,將向郭穎蓁所承租房屋內之聯碩牌冷氣機1台〔 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富及第牌洗脫烘衣機1台( 約1萬5000元)及禾聯牌電視機1台(約5000元),以合計 3000元賤價出售予收購二手家用電器之業者,而得款3000元 。郭穎蓁直至113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至該屋查看,始知 上述家用電器已遭A01侵占。
二、案經郭穎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穎蓁指訴情形相 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翻拍相片 、被告手寫向告訴人道歉之信件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