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33號
KLDM,114,基簡,83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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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
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
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志祥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本件黃明聰有拿給我1500元之所得。四、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明
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金派出所陳報單(
報案人:曾逸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聊天、通話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21至33頁、第37至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李志祥上開犯行,幫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李志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
犯罪時間已有一段長時間,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
犯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各別侵害法益亦不同
,二者犯罪起因、源由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
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
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
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之金額
、被害人受損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與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因
而無從和解或調解,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志祥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本件黃明聰有拿給我1500元之所得。」等語綦詳, 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1500元,亦未扣案,且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亦為被告所是認,職是,被告 犯罪所得係新臺幣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 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 成」友人有意對外收購門號,復知悉友人黃明聰(另案偵辦 )亟需籌款供生活周轉,竟出面介紹黃明聰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向「阿成」換取現金,隨即由黃明聰於113年10月17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向中華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 下同)1400餘元之價格,將其甫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出 售予上開「阿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阿成」透過李 志祥轉交上開價款予黃明聰黃明聰再將該筆價款交付予李 志祥作為清償積欠借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先後偽冒為愛樂電臺行銷人員、中國信託商銀人員,於 113年10月18日17時許起,以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 向曾逸帆佯稱:因系統升級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訂單重複 下單,將協助處理取消訂單事宜等語,致曾逸帆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存匯4 萬9988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曾逸帆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逸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介紹黃明聰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阿成有在收購門號,伊見黃明聰生活周轉有困難,加上黃明聰積欠伊借款,伊就好心問黃明聰有無意願出售門號籌錢過生活或還債,但黃明聰不認識阿成,伊便與阿成相約在基隆廟口附近中華電信,待黃明聰臨櫃辦妥本案門號,便將上開門號交由伊轉交予阿成,再由阿成將現金1400餘元交由伊轉交予黃明聰黃明聰再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對伊積欠借款云云。 2 1.告訴人曾逸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所使用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7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逸帆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將4萬9988元之款項,存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2.翻拍自113年10月17日上開中華電信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偕同黃明聰出面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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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