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IH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訴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ENI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NIH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之人,明知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0
年即公元1991年5月9日,出於不詳原因,而分於100年2月17
日、103年6月10日、107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本國
某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內勞工仲
介人員安排,以虛報出生日期為74年即公元1985年6月9日之
方式,向該國外交部申請護照,嗣經該國外交部核發貼有EN
IH之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公元1985年6月9日」、
護照號碼分別為AP080487號(下稱本案甲護照)、AT038507
號(下稱本案乙護照)、C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本案丙護
照)。ENIH明知本案甲、乙、丙3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
日之記載不實,竟為長時間入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間,持本案甲護照,向我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代表處之承辦人員,申請進入我國境內之簽證,後於100
年2月24日某時許,持本案甲護照入境我國,供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ENIH
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月2日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具私文書
性質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
之本案甲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
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
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
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
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
6月10日前不詳時間,持本案乙護照,向我國駐印度尼西亞
共和國代表處之承辦人員,申請入我國之簽證,後於103年6
月18日、106年9月22日、107年12月27日某時許,持本案乙
護照入境我國,供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
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接續自103
年6月19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日
期,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6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自行抑或委請他人簽名、捺
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之本案乙護照,分別向
我國勞動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間改制為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
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
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
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在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2份「外籍勞工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簽名、捺指
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之本案丙護照,分別向我
國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
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
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
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ENIH之自白。
㈡被告現在使用之護照內頁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扣押筆錄。
㈣內政部移民署檔案,含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㈤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案件處理單。
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4/06/19收件之外勞團件及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4/07/22
收件之外人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
政部移民署2015/04/07收件之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17/06/08收件之外
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
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
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19/04/10
收件之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內政部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及外籍勞工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20/04/24收件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
㈦駐印尼代表處112年10月13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6760號函暨
附件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含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印尼SUBANG地
方法院核定文件暨中文譯本、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
、面談報表列印、安檢處置單、入國申請表)。
㈧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13年10月17日移署
北基服字第1138536708號書函暨附件(被告提出之歷次外籍
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前開被訴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
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月9
日、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
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首次時地行為之後,100年11月23日所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而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歷次入境,雖均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
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
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
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
照及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
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
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
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者,被告以不實人別資
料申請以外籍勞工身分居留,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各3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持
各該護照入境,期間以不實人別資料多次填載於文書上並持
以向各該政府機關提出申請,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各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是應認其係各以1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3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 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 刑,顯然有害其家庭生活,平添困擾,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結婚,而依親來台,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面談報表列印在卷可參,而 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 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認絕無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為署 押及指印,然所簽署之姓名、指印皆事實上出自其本人無訛 ,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可比,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
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均經被告持 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同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目的 居留效期 檢具護照 影本附偵卷之頁碼 1 99年3月2日 居留證 100年2月24日至102年2月24日 本案甲護照 111頁 2 ㈠103年6月19日 ㈡103年7月22日 ㈢104年4月7日 ㈣106年6月8日 ㈤106年7月13日 ㈥107年12月3日 ㈠居留證 ㈡居留證延期 ㈢換居留地址 ㈣居留證延期 ㈤重入國 ㈥重入國 ㈠10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 ㈡103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18日 ㈢無變更 ㈣106年6月18日至108年5月5日 ㈤無變更 ㈥無變更 本案乙護照 第34頁至第44頁 3 ㈠108年4月10日 ㈡109年1月31日 ㈠居留證延期 ㈡重入國 ㈠108年5月5日至109年6月18日 ㈡無變更 本案丙護照 第45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