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556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
春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春美於雨天之際因自身雨傘故障而竊取他人雨
傘,其行為造成他人無從利用自身攜帶之雨傘遮蔽而受有損
害,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除已取回失竊之雨傘外(見偵卷第
23頁之贓物領據),又於警詢時表明無意提告(見偵卷第1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物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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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梁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美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傍晚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精一分公司)購物,欲離開時適 逢下雨且所攜帶雨傘因故障而無法使用。梁春美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正鋒放置傘桶內 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後章正鋒 欲取傘離去時發現放在傘桶內之雨傘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調閱案發地暨附近錄影監視器影像,確認梁春美 係竊取雨傘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梁春美所述內容:未經允許即擅自拿走被害人章正鋒 之雨傘、員警循線找到被告距離案發時已經1個小時,雨 傘還在被告處而未歸還。難認僅係暫時借用。
(二)被害人章正鋒警詢時所述內容:發現雨傘失竊而報警尋獲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人章
正鋒出具之贓物領據:員警在被告處尋獲失竊雨傘並返還 被害人。
(四)錄影監視器檔案截圖: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一手拿著自己 故障雨傘,同時另一隻手持被害人的雨傘,並非一時誤取 或誤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堅稱係誤認而 誤取他人雨傘,惟被告同時手持自己及被害人之雨傘,自無 誤認或誤取之可能性。請審酌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並依據被 告在審判中表現之態度,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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