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23號
KLDM,114,基簡,82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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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達聰林庭安叔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達聰因遺產分配問題與林庭安起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毆打林庭安,致其受有右上第
一門牙部分斷裂、上下唇挫傷合併下唇開放性傷口0.50.5
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庭安之證述部分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音檔案及譯文、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之犯行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
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就遺產分配意見歧異,竟不思理性溝通、尋求共識,率以暴
力方式對待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本案係攻擊告訴
人頭臉部,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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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