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航海王魯夫公仔1個 未扣案,未發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晚上9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店主賴翰 品開設之天籟娃娃屋,徒手竊取航海王魯夫公仔一個,價值 新臺幣5千元,復擅自在店主設置之刮刮樂上刮10次,直至 顯示刮中後,傳送刮中之畫面至LINE群組,旋即退出群組, 以掩飾犯行。嗣賴翰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 案經賴翰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張凱翊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賴翰品之指訴,證 人連劭崴之證詞,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