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17號
KLDM,114,基簡,817,202509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9
號、第5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500c.c參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豈榕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廠維
修馬達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海尼根啤酒500c.c3瓶、海尼根啤 酒710c.c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海尼根啤酒500 c.c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及海尼根啤酒710 c.c1瓶已分別返還告訴人許美娟、嚴建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偵5259卷第49頁,偵5274卷第2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114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 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長許美娟所管理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



1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4年6月10日2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美門市, 徒手竊取店員嚴建毅所管理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500c.c3瓶 、海尼根啤酒710c.c1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 美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許美娟、嚴建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豈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啤酒藏在衣服口袋裡,沒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嚴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高筱如、羅軍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謝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海尼根 啤酒500c.c3瓶(價值共新臺幣207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