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16號
KLDM,114,基簡,8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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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31頁)。
 ㈡被告呂佳聰犯案使用之鑰匙1把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食用或花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被告犯案使用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6日19時27分許,在聯合娛樂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號1樓)內,持其他販賣機臺之鑰匙開啟上開 商店場主李展鵬所有之販賣機臺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便攜 K歌音箱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卡辣姆久洋 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價值約35元)、現金770元得手。 嗣上開商店其他販賣機臺臺主王培軒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告知李展鵬,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呂佳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展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培軒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上開商品、現金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及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由證人李展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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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