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百貨攤位購 物,付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0元之室內拖鞋1雙 、20元之止滑墊1片與10元之紅包袋(內有2個)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30元之文件 袋1組,原欲竊取100 元之加長版硅藻土地墊3個,惟經店員 牛嘉賢詢問,始放下該3個硅藻土地墊,僅竊得30元之文件 袋1組即騎車離去而得手,牛嘉賢其後進行盤點,始知有30 元之文件袋1組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店主牛宣棋委由牛嘉賢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牛嘉賢於警詢所訴相符, 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交付警方查扣 之文件袋1組、告訴人保管文件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將 竊盜所得交還,已無犯罪所得,故無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