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13號
KLDM,114,基簡,81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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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4、9963號、114年度偵字第929、30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正為
「於113年9月25日,在位於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右側
大番檳榔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及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均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行動電話S
IM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本案富邦帳戶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鄭育宗蔡淑婷
陳德勝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三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分別取得出售SIM卡、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及本案富邦帳戶所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2000元,均均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第9963號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3025號
  被   告 陳昱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愷可預見手機門號SIM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係個人生活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或用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台灣大哥大台北農安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樂B」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7日16時52分許,假冒 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致電鄭育宗,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育宗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萬3,146元 至指定金融銀行帳戶。嗣因鄭育宗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2日23時38分,假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 中華電信門號傳送電費已逾期之釣魚簡訊予陳德勝,致陳德 勝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輸入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遭盜刷7萬4,262元。嗣因陳 德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將身分證件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位於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右側 之大番檳榔攤,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昱愷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後,以 插入讀卡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銀行網頁方式,於網路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另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於113年6月23日透過臉書結識蔡淑婷,復以LINE向蔡淑婷佯 稱:有新會員方案,匯款後可領取護航金云云,致蔡淑婷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17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嗣因蔡淑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育宗蔡淑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德勝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1)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予「樂B」之人,並獲取500元之報酬。 (2)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為獲取不詳之報酬,配合提供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3)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身分證件翻拍資料、交付自然人憑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鄭育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育宗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鄭育宗接獲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詐騙電話,而受騙匯款至指定金融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德勝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德勝提供之詐騙簡訊、信用卡銀行簡訊截圖、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德勝因接獲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而受騙輸入信用卡資訊遭盜刷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蔡淑婷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為被告於113年6月6日所申辦,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致電詐騙告訴人鄭育宗之事實。 6 (1)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896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4日所申辦,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德勝接獲詐騙簡訊,並點擊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7萬4,262元之事實。 7 (1)基隆○○○○○○○○114年2月27日基安戶壹字第1140100450號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67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3)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9月9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2)本案富邦帳戶係以網路上傳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後,再以讀卡機插入被告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據以核准申辦之數位帳戶。 (3)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富邦帳戶,致告訴人蔡淑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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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