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原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第5行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⑵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⑶所犯法條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⑷就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暨本院前揭更
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0
3年間經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又
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毒品罪(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
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
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
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建華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
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坦
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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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 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9 日8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9日,為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 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