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
度易字第540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8款項欄所示金額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
如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畢雪野鈴音)、
通訊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林家順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刺
青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填輸165反詐騙
諮詢紀錄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畢雪野鈴音)、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820、3375、3930、127
4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
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9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15至27頁、第39至121頁、第13
9至143頁、第145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4年4月7 日職務
報告、急診醫囑單、114年4月6 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杜昆
倚)、死亡通知單、遺體處理通知單、相驗現場照片、通訊
對話截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杜昆倚、畢雪野
鈴音、偕芮綾、畢愛琪、杜仁福)、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14年4月7日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4年4月6日死亡相驗照
片、檢驗報告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36
號卷,第3至32頁、第55至119頁、第123至22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林家順)、個人戶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紋卡片等、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第11至37頁、第43至81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3 號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1
5443、17284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 年度偵字第2385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78、2679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31至
57頁】等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
8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告訴人單一、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生
過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欺騙告訴
人對其信賴感情,係毫無誠信之友,因而致告訴人情緒低落
,嗣於114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是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
重大,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身心、家庭經濟受嚴重鉅創,精神受到無法言
語之重擊,並因而致告訴人於114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
暨考量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併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應深切自我反省本件犯行,因而致告訴人於114 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之邪惡心、邪惡行,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 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 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 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欺騙善良之人,並心存 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欺騙僥倖 害人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 早日改過,以悔悟鋤頭耕耘自己心田,並向告訴人懺懺悔求 原諒,自己勿再犯損人之事,更勿玩弄別人真誠心,被告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倘若自己是被害 人,遭遇上開事件時,做何感想,日後不要違法犯紀,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大家日 日平安喜樂,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決定自己一 生的運途成敗,宜善思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金錢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8款項欄 所示金額,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若己賠償告訴人者,此部分即毋庸執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順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向畢雪野鈴音佯 稱:可投資社群軟體抖音獲利,並可代購書籍、衣服、掛軸 、帽子、富士通筆記型電腦、木材、太陽能板及其附屬電池 等語,使畢雪野鈴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林家順。嗣畢雪野 鈴音察覺有異,且無法聯繫林家順,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畢雪野鈴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家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社群軟體抖音獲利,並可代購書籍、衣服、掛軸、筆記型電腦等語之事實。 2、被告有遊玩抖音遊戲而輸掉17萬元之事實。 3、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自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畢雪野鈴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情緒低落,欲自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偕芮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情緒低落,因而於114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 3、被告與證人偕芮綾並無仇恨或糾紛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畢愛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情緒低落,因而於114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 (五) 被告與證人偕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36號相驗卷宗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6日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實。 (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被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詐欺之行為,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情緒低落,因而於114年4月 6日燒炭自殺死亡,惡性重大,爰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 某時許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新臺幣7,500元 投資抖音 2 113年10月4日 某時許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50萬元 投資抖音 3 113年10月9日 某時許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8萬8,000元 投資抖音 4 不詳時間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6,000元 投資抖音 5 113年9月下旬某日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8萬1,968元 代購書籍、衣服、掛軸、帽子 6 113年10月3日15時許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9萬元 代購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7 113年10月間某日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日幣10萬元 代購木材 日幣10萬元 代購太陽能板及其附屬電池 8 不詳時間 新北市○里區○○0○00號C棟4樓之6(畢雪野鈴音居所) 新臺幣2萬元 代購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