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3
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
度易字第502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膜壹片、瓦斯罐壹罐,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宗原於本院114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沒有
意見。二、被告拿走財物後就沒有付我錢,我老婆看監視器
發覺短少後,發現被告偷拿,我們就報警。」、「請法院依
法辦理,給我們一個合理的交代。」等語綦詳,復酌檢察官
於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告訴人李宗原
上開所述,有何意見?}一、沒有意見。二、本件聲請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亦有本院114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姓名:陳家妮)、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7至62
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0、546號刑事
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1
7至26頁】。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家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
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
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且報案作筆錄之
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亦不顧告訴人
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380、546號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17至26頁】,顯見
被告購物常以忘結帳之社會歷練人生宿習,實有可議,末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
告犯後該物未歸還原主,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
卷第9頁】,與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
告犯竊盜罪案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 遵法度,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以悔悟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 劣慾望,自己勿再犯損人利己之事,且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 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 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 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 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 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 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 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 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 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 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 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 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 心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 ,不要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 掌控,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面膜壹 片、瓦斯罐壹罐,均未扣案,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未賠償或 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陳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13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華復店,徒 手竊取店長李宗原所管理貨架上之面膜1片及瓦斯罐1罐,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宗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宗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物藏在衣服口袋裡,沒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