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04號
KLDM,114,基簡,80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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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舜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9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舜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郭鎮宇經起訴之罪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另經徵得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9
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毀損及
違反保護令行為,係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入
住宅、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更故意違反,足見其行為不當,又以被
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
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無視其應遵循之保護令內容
,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犯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
婚、自陳職業(金融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曹舜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舜揚與OOO曾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 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曹舜揚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OOO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 害。㈡不得對OOO為騷擾之行為㈢應遠離下開處所至少50公尺 :OOO住居所(地址:AAA,詳細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 址:BBB,詳細地址詳卷)。㈣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曹舜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 113 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對不知情之鎖匠陳韻介佯稱: 家裡的貓咪生病,我忘記帶鑰匙云云,鎖匠因而誤信將OOO 位在AAA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鎖開啟,復曹舜揚未經O OO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住處內,在屋內又將OOO之衣物1件 之肩線剪開,致該衣物毀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 本案住處50公尺以上之命令,並對OOO為騷擾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嗣OOO返家經鄰居告知他人進入本案住處,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舜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欺騙不知情之鎖匠為其開啟本案住處之門鎖,並進入其中,後在該處內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OOO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且將其衣物之肩線剪開致該衣物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 3 證人陳韻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被告對其佯稱:家裡貓咪有異狀,未帶鑰匙等語,而由其協助開啟本案住住門鎖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裁定令其:㈠不得對OOO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㈡不得對OOO為騷擾之行為㈢應遠離下開處所至少50公尺:OOO住居所(地址:AAA,詳細地址詳 卷)、工作場所(地址:BBB,詳細地址詳卷)。㈣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5 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處之事實。 二、惟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曹舜揚與告 訴人OOO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



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曹舜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保護 令,係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毀 損、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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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