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楊大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執行完畢之部分亦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偷竊架上商品,對他人財產法益無
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又未賠付告訴人蔡育伶,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楊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29日 1 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店)內, 徒手將三起司燻腸完熟番茄義大利麵及爆漿起司燻腸捲餅各 1個(總價值新臺幣168元)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手。嗣未 結帳欲離去時,遭該店店員蔡育伶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 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大明警詢之自白(偵訊時保持沉默)。 (二)告訴人蔡育伶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