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98號
KLDM,114,基簡,7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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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胡漢江因與
他人有糾紛,誤認告訴人余雅惠之車輛為該人所有,為報復
他人而竊取車牌,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困擾
,所為確有不該,素行亦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得
之車牌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陳重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 重安停放在該處、為余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重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惠委由陳重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漢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重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個、現場照片2張、本案汽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汽車前車牌,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4年3月10 日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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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