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96號
KLDM,114,基簡,79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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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動手
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未予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此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認素行非佳,兼衡其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鍾易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高 毅生活百貨基隆店,竊取伸縮指揮棒1支(價值新臺幣49元 )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鍾易庭發現商品遭 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鍾易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易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3張、伸縮指揮棒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扣案遭竊取之伸縮指揮棒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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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