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93號
KLDM,114,基簡,79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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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7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1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A0
1於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四、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
「我有認罪,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了,請法院從輕量刑
,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機會,我現
在有正當之住居所及工作,希望法院讓我回去工作,我不會
再犯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300至3
10頁】,而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6至7行所載之「另被告徐
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應刪除「劉仲奇」之記載。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有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
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供述,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一第246頁、第421頁、第4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9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A01與共犯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陳威丞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 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發時,因與林郁哲江昱榮發生口角,而 在公共場所聚集,致共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本件 起因、動機、源由歷程,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深表悔意 ,且林郁哲江昱榮亦自述並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第361頁】,且被 告亦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



害非鉅,亦非動輒結夥尋釁、囂張殘暴之徒,尚屬偶發性, 且均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而被告主觀之惡性亦非重大 ,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 刑6月,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口角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現場,並未造成任何人身 傷害之結果,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偶發性 ,且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並未使用工具之輕微手段及 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我跟爸爸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日薪1500元。」、「我有認罪, 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了,請法院從輕量刑,本件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有正當之住 居所及工作,希望法院讓我回去工作,我不會再犯了。」等 語,亦有上開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  被   告 陳怡帆




        周郁


        徐振葦


        李振宏


        劉仲奇



        康夆齊


        A01



        陳威丞






        楊博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 完畢。李振宏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11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劉仲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 互為朋友關係,江昱榮林郁哲為朋友關係。
 ㈠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 V之3樓公開場所,因誤將江昱榮林郁哲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同行女性友人當成傳播妹,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 互生口角衝突,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犯意,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一方,互為肢體攻擊 (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其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 人先後欲離去,彼時A01自其女朋友處得知當時其女朋友同行男性友人(即江昱榮林郁哲)遭人毆打,即糾集陳威 丞及楊博森前往現場,見尚未離開之周郁謙、徐振葦、李振 宏等3人在1樓,彼時A01、陳威丞楊博森等3人及周郁謙、 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各自均共同基於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兩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上開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之供述及證人江昱榮林郁哲2人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怡帆誤認證人江昱榮林郁哲同行女友為傳播妹,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便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等2人一方,互為肢體衝突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2 被告A01、陳威丞楊博森3人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證人江昱榮林郁哲遭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毆打,被告A01、陳威丞楊博森一方遂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與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一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沈暐淇、陳鈺慈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同行,因遭對方(即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等人誤認為傳播妹,雙方於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4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㈠、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 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 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揪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 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6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核被告A01、陳威丞楊博森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 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A01、陳威丞楊博森等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等三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 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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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